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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公告送达后的错愕

2014年11月16日  北京专业动拆迁律师   http://www.bjzydcqlaw.cn/

【事实概要】

2006年,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北京大栅栏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西城区大栅栏煤市街以东C、H地块进行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工作。张海(化名)因在拆迁范围内拥有一处私房,邂逅了他生命中独一无二的拆迁之旅。

2011年5月,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与拆迁人永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张海及时委托了中国第一拆迁律师团资深拆迁律师段律师与马律师代理其拆迁事项。代理伊始,段、马二位律师即以雷霆之速提起了拆迁许可证诉讼。

同年6月21日上午,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海诉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一案。这天早晨,金色的阳光如柔滑的绸缎般铺展在天地之间,张海与段律师、马律师准时来到了法院,准备在法院这个正义之宫拥抱正义。然而,庭审开始之后,张海与两位代理律师却意外地发现,命运已经悄悄给了张海一杆闷棍:原来,2011年1月19日,原宣武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后被并入西城区)已经对张海下达了一份内容有欠公允的《拆迁纠纷裁决书》。

2011年8月16日,段律师与马律师就《拆迁纠纷裁决书》向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后者在同年8月18日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年8月2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张海,而其不予受理的理由更是让段、马二律师目瞪口呆——原宣武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迁裁决后已于2011年1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以公告方式向张海送达了《拆迁纠纷裁决书》,张海在近7个月时间之后方才提起裁决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

从被裁决,到被公告送达,张海全部被蒙在鼓里。也正因为这吊诡的过程,张海还被行政复议机关拒之门外。张海的冤,着实可以堪比六月飞霜之窦娥冤!但看拆迁维权老将段律师与马律师如何为张海沉冤得雪。

【办案掠影】

办案唯一辑:失意的被告

2011年9月8日,段律师与马律师以张海的名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就原告张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庭审程序中,段、马二位律师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着手,剖而析之: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期限是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涉案《拆迁纠纷裁决书》没有依法送达给张海,张海也没有通过其他渠道知道该裁决的具体内容,直至2011年6月21日通过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拆迁许可案件才知道涉案《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存在,至张海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是,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其次,原告张海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被告未经审查就直接作出被诉决定,显然于法不当。

如前文所说,张海先是遭遇被裁决,后又被公告送达,整个过程是吊诡的。或许,这种让张海措手不及的裁决模式原本就是打算利用法律的漏洞投机取巧,让张海被裁决门牢牢锁定,要么选择接受裁决,要么签订协议,要么等待强拆来临。然而,一如《钢之炼金术师》里那经典的凝练之语“太靠近太阳的话,只会燃烧自己”所言,这个玩弄法律条文的游戏最终在严谨的、客观的法律运用与解释面前成为了泡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律师的观点,于2011年12月14日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

【律师说法】

对于很多有过拆迁维权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拆迁户或者普通公众来说,行政复议这个概念想必是不会陌生的。不服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拆迁项目立项、国有土地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拆迁领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们除了行使诉权起诉以外,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就如何计算复议申请期限做出了六种情况的区分:①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②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③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④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⑥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同时,这一条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结合《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前述规定可知,行政行为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复议申请期限起算日的认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之一。

本案中,关于送达形式的争议也堪称典型。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机关应当按照前述规程的规定履行送达义务。公告送达并不在前述四种送达方式之列,也不同于前四种送达方式,属于采用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通知受送达人,经过一段时间即产生推定送达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而这种推定送达的方式,只能是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在本案中,张海居住在尚未被拆的被拆迁房屋中,原宣武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完全按有条件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涉案裁决书却未加以采取,反而迳行公告送达,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所以2011年1月25日这个登报公告日期不能作为张海复议裁决的法律期间起算日,而只能从张海通过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拆迁许可案件知道涉案《拆迁纠纷裁决书》存在的2011年6月21日起算。

 


文章来源: 北京专业动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东城区]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115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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