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动拆迁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典型案例
文章列表

政府私自强拆,法院判决违法

2014年12月1日  北京专业动拆迁律师   http://www.bjzydcqlaw.cn/

【案情介绍】

丁女士在房山区青龙湖镇某村有一处宅基地,建筑面积达100平方米,这个房屋是她的老伴在世时向村里申请的,还办理了建房施工许可证和规划手续。

2011年,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北京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进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拆迁工作,丁女士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人在对丁女士的房屋进行评估时,将丁女士的房屋认定为非宅,按照该项目的补偿标准,丁女士100平方米的住宅仅仅能获取20多万元的货币补偿,该价格还不够丁女士的建房成本,双方对于补偿数额经过多次沟通,但是一直未达成补偿协议。

2013年4月28日,区政府、乡政府、拆迁人等多个部门趁丁女士住院的时候,对丁女士的房屋组织强行拆除。当日,丁女士回家后发现被强拆的事实,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之后,丁女士及家人多次找到政府部门要求解决强拆补偿事宜。但是,半年多的时间过去了,丁女士一家没有得到任何肯定的答复。所有人都推说事情与自己无关,没有人为丁女士解决补偿的事宜。更让丁女士感到很愤怒的是,自己的房屋补偿协议尚未签订,自己的土地上已经开始了施工。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丁女士无奈走上了用法律维权的道路。于是,她找到了中国第一拆迁律师团办理拆迁纠纷的闫律师,将案情坦诚相告。

【案情分析】

律师根据以往相似案例的承办经验做出如下分析:首先,涉案的项目办理了拆迁许可证,系拆迁项目,因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有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的基本纠纷解决流程应该是“先裁决、后诉讼、再执行”,而本案并没有裁决程序的启动,故在房屋所有权人与拆迁部门尚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院裁判的情况下对丁女士所有的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丁女士针对自己房屋被违法拆除行为拨打了110报警,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不仅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和侦破,更是拒绝出警,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闫律师根据丁女士的诉求,制定了一套适合丁女士的诉讼之路。

【办案掠影】

丁女士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取决于证据。证据获取的成败将直接决定能否确定丁女士房屋被强拆的赔偿主体。所谓螳螂捕蝉,黄雀在后,一招用对,全盘皆胜,因此本案如何设计和运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闫律师经过深思熟虑,决定启动法律程序,确定房屋被强拆的实施主体。

办案第一辑:曲线救国之复议公安机关不作为

闫律师决定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违法的复议。在复议申请中,闫律师指出:申请人针对这种违法拆除行为拨打110报警,但被申请人不仅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和侦破,更是拒绝出警,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伤害。

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任何事由而非法侵害。无论是拆迁人,还是其他人均不能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任意损坏申请人的财产。房子是老百姓最基本最重要的生活资料。拆迁人采用如此卑劣的手段,采用野蛮拆迁的方法,企图把申请人的宅基地收回,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威胁到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但是遗憾的是,被申请人面对申请人的财产遭到侵犯后,却怠于履行职责,申请人恳请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裁判,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但是,令丁女士失望的是,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丁女士提出的复议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丁女士应以青龙湖派出所为被申请人。

办案第二辑:双管齐下之复议、诉讼同步走

面对这样的情形,闫律师决定双管齐下,对公安局的驳回决定,提起诉讼程序。在诉状中闫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与《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负有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丁女士人身财产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具有法定保障职责,其对丁女士报警不予理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其次,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本身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够作为本案中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的指引,闫律师也针对青龙湖派出所的不作为行为提起了复议。

办案第三辑:果断撤诉,提起强拆违法之诉

两个案件立上案后,丁女士就开始了等待期。很快,房山区公安局做出了确认房山区青龙湖派出所不存在违法的复议决定,闫律师第一时间就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了诉讼。

幸福总是来的太快太突然。一天,丁女士接到了房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丁女士起诉青龙湖派出所不作为的交换证据通知,通过证据交换,一个我们苦苦寻找的真相终于浮出水面了——强拆主体确认有证据了。原来,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青龙湖派出所出示了一份青政函〔2013〕123号《关于京石二通道青龙湖段丁女士在某村所建非宅拆迁情况说明的函》,该函中明确写明经过青龙湖镇政府讨论决定对丁女士的房屋进行强拆。

拿到这个证据,闫律师果断决定,联系承办法官,我方提出撤诉。与此同时,闫律师完成了确认青龙湖镇政府强拆违法的起诉状,并且顺利立案。

办案第四辑:正义降临,法院裁判政府强拆违法

2014年9月份,起诉镇政府的案件开庭了。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且争议很大。镇政府指出:首发集团是京石二通道的建设主体,相关单位受首发集团的委托就该项目工程所进行的拆迁、拆除工作是属于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请求法院驳回丁女士的起诉。闫律师则指出:一、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针对原告:某村村委会的同意接收原告的户口从丰台迁回青龙湖镇该村。其次原告的房屋依法取得了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山区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从被告做出的青政函〔2013〕123号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遭遇强拆的行为是被告所为,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针对被告:本案被告被诉的行为是被告对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另外在被告做出的青政函〔2013〕123号中被告明确认可该强拆行为属于被告。因此青龙湖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所称的相关单位受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就该项目工程所进行的拆迁、拆除工作属于民事行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有关规定的通知》和《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属于政府的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三、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作出强拆决定。

     2014年11月12日,丁女士收到了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法院认定:于2013年4月28日实施的强制拆除丁女士房屋的行为系青龙湖镇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要求,故其执法程序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法院确认青龙湖镇政府拆除丁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拿到判决书,丁女士激动不已,正义终于得以伸张!

【律师说法】

在拆迁案件中,有的拆迁户和拆迁方达不成拆迁协议,拆迁方通过暴力手段强拆、偷拆拆迁户的房屋。这种强拆行为无论是依据国家法律、还是依据行政法规,都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是,当委托人到法院起诉时往往遭遇这样的尴尬局面:没有证据证实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强拆发生后,老百姓通过自身很难找到起诉的证据,强拆者更是矢口否认强拆事实。此时,老百姓必须要向公安机关报警,通过公安机关的办案确定被强拆的事实和强拆实施主体。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的强拆没有书面证据,因此确认强拆主体是一个复杂、艰难的过程,需要制定严谨的维权方案以获知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文章来源: 北京专业动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东城区]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1155977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区建委因房屋被拆拒不裁决被判违法
  • 2.甘肃庄浪首例被拆迁人诉政府信息公开胜诉案
  • 3.房管局拒向回迁房购买人公开回迁安置信息被判违法
  • 4.拆解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恶意诉讼
  • 5.违法点为突破口,三个月提高补偿20倍
  • 18601155977
    官方微网站
    电话:18601155977
    Q Q:1654176209
    联系信箱:bjcls@163.com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中润佳商务大厦四层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